信用服务机构备案
实施依据: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7〕17号)“五、培育信用服务市场,稳妥有序对外开放”。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全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决定》(皖政〔2003〕39号)“三、深化企业改革,加强市场监督,积极引导企业诚信经营(五)促进社会中介机构信用的规范发展,加强信用监督”。
3.《长三角地区信用服务机构备案互认协议书》(江苏省、上海市、浙江省、安徽省签署协议)第一条“在四地对信用服务机构登记备案的基础上,建立信用服务机构跨区域服务的备案互认机制。信用服务机构在沪浙皖苏四方中任一方备案的,其他三方均在有关法律法规允许条件下予以承认,并允许其在本方辖区内开展相关信用服务业务”。
责任事项:
1.受理阶段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组织专家评审;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项目审批前公示;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审查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相关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日常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者应当不予受理而受理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政策要求的项目而予以备案的;
3.擅自增设变更项目备案程序或条件的;
4.擅自变更、撤销已备案项目的;
5.利用职务之便收取贿赂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联系人:省发展改革委政务窗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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