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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人未从评标专家名册中确定评标专家行为的处罚分表

网址:www.chinagdp.org 来源:资金申请报告范文发布时间:2015-08-13 10:35:11
项目名称:

对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人未从评标专家名册中确定评标专家行为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第六十三条“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第六十四条“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七十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选取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第七十一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二)擅离职守;(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四)私下接触投标人;(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第七十二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责任事项:

1.立案阶段责任:依法立案或不予立案(不予立案应当告知理由),制发立案文书。

2.调查阶段责任:依法进行勘验(查)、鉴定、询问、保存证据,按规定举行听证;依法调查(检查)和收集证据。

3.决定阶段责任: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文书并送达被处罚人、利害关系人(举报人)或有关单位;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2.无法律或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违法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擅自改变处罚幅度的;

4.违反法定程序的;

5.对已经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不按规定进行处罚的;

6.依法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7.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8.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利的;

9.其他违法法律、法规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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