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综合利用电厂认定
实施依据:
《关于印发〈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环资〔2006〕1864号)第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与监督管理工作”
责任事项:
1.受理阶段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资源综合利用电厂的材料进行审核;依法组织专家评审;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确认或者不予确认决定(不予认定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的;
2.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对符合认定条件的资源综合利用电厂不予认定,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予以认定的;
3.擅自违规改变认定程序,违规对资源综合利用电厂进行认定的;
4.对已经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电厂擅自违规取消资格,造成重大损失的;
5.因玩忽职守或滥用职权造成国家资金损失的;
6.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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